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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公说法:重庆万州公交车司机与乘客互殴致车辆失控坠江 均涉嫌刑事犯罪

www.cndongbu.com(2018-11-02)来源:西部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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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28日上午10时8分,重庆市万州区一辆公交车与一辆小轿车在万州区长江二桥相撞后,公交车坠入江中,截止今日,先后打捞出13名遇难者遗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事故发生原因系公交车驾驶员冉某(男,42岁)与车上乘客刘某(女,48岁)发生争吵,争执逐步由言语攻击升级为肢体冲突,事发上午10时8分49秒,当车行驶至万州长江二桥距南桥头348米处时,乘客刘某右手持手机击打驾驶员冉某头部右侧,10时8分50秒冉某右手放开方向盘还击,侧身挥拳击中刘某颈部。随后,刘某再次用手机击打冉某肩部,冉某用右手格挡并抓住刘某右上臂。10时8分51秒,冉某收回右手并用右手往左侧急打方向(车辆时速为51公里),导致车辆失控向左偏离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红色小轿车(车辆时速为58公里)相撞后,冲上路沿、撞断护栏坠入江中。
    警方对驾驶员冉某事发前几日生活轨迹调查显示,其行为无异常,精神状况正常。事发时天气晴朗,事发路段平整,无坑洼及障碍物,行车视线良好。车辆打捞上岸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前车辆灯光信号、转向及制动有效,传动及行驶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排除因故障导致车辆失控的因素。
 
律师说法:
    (1)涉案人行为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以与法条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具有等价性的方式,对不特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一法益造成危害的行为,危害结果要求实害结果。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本案中,公交车驾驶员冉某作为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专职人员,明知驾驶公交车过程中与他人殴打会严重影响公交车的安全行驶,会对车上乘客安全及道路上其他车辆、行人的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危害,虽然未主动追求结果发生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从事公共交通运输者理应负有更高的风险负担标准,但对具体行为的危险性判断亦应结合客观事实。事发时车辆行驶在跨长江大桥上,车辆时速51公里,而冉某在遭受他人殴打后即予以还击,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综合这些因素判断,互殴行为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之“危险方法”具有等价性,故冉某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涉案乘客刘某在乘车过程中与公交车驾驶员持续辱骂并殴打冉某,引起双方互殴,继而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其行为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涉案人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不幸遇难的乘客与公交车所属运输管理公司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负有对乘客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承运人所属员工与其中一名乘客之过错,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除刘某外的遇难乘客家属可向涉事公交车所属运输管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者可择一主张。承运人运输管理公司与乘客刘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遇难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同时,依照法律规定,事故责任人死亡的,则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具体而言,驾驶员冉某因在履行工作职务行为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在其所属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向其追偿。
    (3)敲响警钟:必要时刻,人人都应挺身而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公交车上的乘客在发现驾驶员与乘客刘某发生冲突时,本应及时制止,却坐观冲突逐步升级。在刘某开始击打司机并引起双方互殴后,双方行为即已经具有不法侵害性,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与车上乘客人身安全,其他乘客都有权制止,对其可采取必要的强制手段,此时的制止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即使防卫行为对刘某造成伤亡后果,结合案件发生具体因素,应当认定为特殊正当防卫,防卫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试想在事故发生前,若能有人及时挺身而出,勇于担当,制止不法行为,这十五个鲜活的生命何以瞬间消逝。惟愿逝者安息,生者警醒,莫让归途永无期。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主任。陕西省人大代表、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委员;

政府法律顾问:

*陕西省政府、西安市政府、咸阳市政府、未央区政府、长安区政府、渭南市临渭区政府以及省审计厅、市地税局、市卫生局、市人防办、市红十字会、雁塔区监狱等法律顾问;

部分社会兼职:

*陕西省政法委执法监督员、陕西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陕西省疑难复杂信访事项会诊专家、西安市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中心专家资讯团专家;
*陕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丝绸之路法治文化公益行活动首席公益律师

*陕西省电视台特邀评论员、陕西省团校干部培训特聘教师、西北政法大学特聘教授、陕西高级人才事务所法律顾问、陕西经理人会员俱乐部法务分会会长;
 

部分所得奖项:

*司法部表彰的全国优秀律师、全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和谐稳定优秀律师、全国法律援助优秀服务标兵、第五届全国法律援助先进个人。陕西省“六五”普法模范个人、陕西省十佳法律援助工作者、陕西省十大普法模范、陕西省政法系统表彰的全省政法系统先进英模、三秦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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